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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阶段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4-05-23 |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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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国证监会2023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8条的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不动产项目公司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合伙企业份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方式

  股权投资,一般会通过股权转让、增资和新设公司的方式,不论通过哪种方式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股东的出资义务都是关注重点,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股权投资时尤其要注意相关事项,否则可能引起。

  (一)股权转让

  法律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股权转让方式,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程序作出了简化,但细化了通知义务:

  股权转让无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仅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可,书面通知的内容现已明确为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新《公司法》保留了旧版中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规定,即在同等条件下,股东按其实际出资比例享有优先权。同时,新法也赋予全体股东自主约定的灵活性。

  公司其他股东自接到前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

  私募基金作为投资人,通过受让原股东股权方式投资于标的公司时,应关注转让人是否已通知其他股东并确认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股权转让通知应内容明确,涵盖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关键信息。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关于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及转让瑕疵出资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新《公司法》作出了规定:

  转让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转让瑕疵出资: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在股权投资交易中,私募基金若通过受让未实缴出资的标的公司股权进行投资,需注意以下关键事项:

  首先,投前尽调需核实股权实缴情况,如未实缴,必要时可要求转让人在交易前完成实缴或调整股权转让对价。

  其次,若接受未实缴股权,需预备在法定出资期限届满前完成实缴出资,确保资金充足。

  最后,要关注基金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与基金对标的公司的出资的匹配性,避免出资不匹配导致的违约或其他法律风险。

  私募基金通过受让标的公司股权投资时,需关注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投前尽调应核实股权出资状况,发现瑕疵可要求转让人实缴或调整对价。对非货币出资,需获取验资、评估报告等资料,以备将来争议时证明自身不知情,避免连带责任。若明知瑕疵仍接受,需准备与转让人共同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二)增资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最主要变化为股东应遵守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完成实缴出资的义务。

  私募基金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投资标的公司或增加既有项目的认缴注册资本时,新增部分也需遵守五年的实缴期限。然而,关于实缴期限是否应从“公司成立之日”起算,尚需等待后续细则或解释来明确。

  (三)新设公司的方式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旧《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实缴期限规定较为宽松,导致一些公司设定不切实际的长期实缴期限,这不仅损害了相关方的利益,也对公司资本的稳定造成了严重威胁。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若股东出资不足,其他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全额缴足。

  私募基金若通过与其他主体新设标的公司实现投资,需注意:

  首先,应确立合理的认缴出资额,确保与自身资金实力和标的公司资金需求相匹配。如需扩大投资,可通过逐步增资实现。

  其次,应对合作方资金实力进行尽调,以防合作方出资不足导致私募基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议私募基金充分调查合作方资金实力,确保其具备完成实缴出资的能力。

  二、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

  (一)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确认了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等估值出资。

  目前,私募基金主要通过货币出资进行股权投资。未来,或可考虑使用私募基金持有的既存投资项目的股权或债权,向其他投资标的作价出资,从而简化投资流程、提高效率。但此方式可能涉及投资架构和标的变动,其可行性需待监管部门后续规定明确,并在实际操作中验证。

  (二)出资期限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新《公司法》要求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自公司成立日起五年内完成认缴出资额的实缴,并设置了五年的实缴期限“过渡期”。需关注:

  公司章程中应当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关于“公司成立之日”起算的五年期限,看似是约束公司初始股东的出资期限。然而,对于后续通过增资或股权受让成为股东的情况,这一期限如何适用尚不明朗。我们理解,公平起见,增资股东应享有与初始股东相同的期限利益,其出资期限应从新增资本认缴日起算。而对于受让原股东股权的股东,若股权中包含未实缴出资,由于这是既有的、原股东持有的股权,受让人应继承并受原股东出资期限的约束。但具体解释还需后续细则或规定进一步明确。

  关于五年认缴期限的“过渡期”,2024年7月1日后新设公司需在设立起五年内完成实缴;而在此之前已设立的存量公司,若其出资期限超出新《公司法》规定,需逐步调整至新法规定期限内。鉴于存量公司情况复杂,包括成立超过五年但出资期限未届满,或成立不满五年但出资期限也未届满等情况,具体调整方案将待后续细则或解释进一步明确。

  新《公司法》实施后,私募基金进行股权投资时需注意以下要点:首先,在标的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规定五年实缴出资期限。其次,关于实缴期限的起算,受让股权的私募基金应受原股东期限约束,增资的则从认缴新增资本起算,新设公司则从成立日起算。同时,建议合理设置认缴出资金额,避免过高压力。在风险防控方面,私募基金应根据投资方式采取不同措施。对于存量项目,需在过渡期内整改,可能涉及修改章程、调整期限、减资或转让出资等。最后,应关注基金投资者对私募基金的实缴出资义务,确保上下层匹配,避免错配情况。

  三、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及股东失权制度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对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以及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失权制度作出了规定,需关注:

  (1)董事应核查、催缴股东出资,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责任。

  (2)股东失权通知的发出需经董事会决议。

  (3)公司有权选择是否发出股东失权通知,该规定非强制。

  (4)股东丧失的股权可通过转让、减资或由其他股东按比例实缴来处理。

  (5)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起诉至法院。

  私募基金作为标的公司股东的,需关注:

  (1)应关注私募基金委派至标的公司的董事履职情况,确保其依法核查和催缴股东出资,并妥善履行董事会职权,以免因履职不当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为降低履职风险,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界定投资人董事的职责与责任范围。

  (2)鉴于股东失权制度对股东权益影响重大,建议在投资交易文件及标的公司章程中详细规定失权制度,包括关联董事回避机制及失权股东委派董事权利丧失等条款。

  (3)股东失权非强制规定,新《公司法》未要求公司必须发出失权通知。私募基金未按时出资时,可考虑其他措施,如延长宽限期,而非直接适用失权制度。

  (4)若其他股东失权且股权未及时处理,私募基金可能需按出资比例补缴出资,影响投资计划。建议投资前调查合作方资金实力,并在交易文件中限制私募基金承担额外资金投入,相关损失应由其他相关主体承担。

  四、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机制,即当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公司或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要求未达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私募基金需关注:

  (1)建议在交易文件中详细界定标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明确情况,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即需满足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未完全清偿等条件,并避免使用兜底条款,以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

  (2)根据基金投资者的具体情况和资金募集计划,应合理设定认缴出资金额,以防过高的认缴出资导致出资加速到期时面临资金压力。

  五、投资确认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明确,股权转让完成后,股东需主动告知公司更新股东名册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须配合执行。若公司不予配合,转让人与受让人均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中,受让股权后若标的公司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股权则无法公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损害股东权益。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应主动通知公司更新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为确保在股权交易中处于有利地位,建议私募基金受让股权后,及时书面通知标的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保留书面通知的记录,若标的公司不积极配合,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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